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扑蜒人 FLAPPING DRAGONFLY M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258620号“扑蜒人 FLAPPING

    DRAGONFLY M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70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晴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7258620号“扑蜒人 FLAPPING DRAGONFLY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鞋服类产品就已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已经驰名,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第967716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电视广告截图;申请人报纸、杂志宣传资料;店铺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资料;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并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8月13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外观设计、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因无具体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