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587847 -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40号 - 申请人:烯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587847号“新烯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40号

       

      申请人:烯旺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康达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5587847号“新烯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石墨烯发热技术的研发及产品应用的企业,申请人独创了世界领先的石墨烯发热膜专利技术,并创建了全球石墨烯发热应用领先品牌“烯时代”,产品涉及理疗护具、智能家纺、发热服饰、家庭供暖和能量房等消费品领域,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84895号“烯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将“烯旺科技”作为商标使用于第10类相关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烯旺”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与申请人主要从事的经营领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是石墨烯领域内的知名企业,被申请人系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的“烯旺科技”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情况下对申请人字号和商标的抢注,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申请人商标列表;申请人产品图片;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报道;申请人产品销售协议材料;年度报告、纳税证明及旗下控股的子公司信息;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申请人维权打假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官网截图;“烯旺”“烯旺科技”的网页搜索截图;申请人旗下理疗护具商品材料;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及“傍名牌” 的资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抢注,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新烯旺”与引证商标“烯时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烯旺科技”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所获荣誉等企业经营情况和字号知名度情况,在案并无充分的商标使用证据证明申请人“烯旺科技”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的字号权,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商品销售和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登记使用“烯旺”字号,并在石墨烯发热用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行业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新烯旺”全包含申请人字号“烯旺”,仅一字之差,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