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道尚 DAOSH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032180号“道尚 DAOSH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12号

       

      申请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2180号“道尚 DAOS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9424号商标、第162232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诸多同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服务上实现了共存,而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更为明显,理应可以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及共存商标信息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