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22869号“睢洒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颖颖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睢县睢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2869号“睢洒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56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2016年01月28日至2019年0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白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根据实地调查取证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正常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资料;
2、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制作合同等资料;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等。
为了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答辩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的瑕疵,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时间内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睢县奥达酿酒有限公司于1999年0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02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睢县睢粮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标有复审商标的酒商品产品外观图片资料;证据3中为标有复审商标的酒商品商业交易记录,记录中显示商品多为“白酒”,且交易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交与该记录中部分用户的经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但通过证据1与证据3的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申请人的意愿。鉴于白酒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