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泰康 Taik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756669号“泰康 Taik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42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56669号“泰康 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241684号“TAIKANG及图”商标、第16404401号“泰康之家 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第17178515号“新泰康”商标、第10688855号“泰康之家”商标、第29691203号“泰康康复”商标、第29691209号“泰康护理”商标、第8371944号“KT Taikang及图”商标、第29691093号“泰康妇幼”商标、第25109529号“泰康医疗中心”商标、第29691265号“泰康专科”商标、第9500367号“泰之康”商标、第8187072号“常客隆及图”商标、第29691197号“泰康康复医院”商标、第19816566号“康泰堂”商标、第29691098号“Taikang Healthcare”商标、第29691242号“泰康健投 TAIKANG HEALTH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其中,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三、十五、十六所有人公司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已就本案作出了商标共存声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三、七、十一、十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十一已被依法撤销,其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三、十五、十六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原件及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三、十五、十六所有人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十五、十六均核准转让至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见第1688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十五、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本案引证商标九、十、十三已被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940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49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Taikang”,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泰康”与引证商标三、十四汉字“新泰康”、“康泰堂”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放射设备、非化学避孕用具、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十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X光照片观片装置、性爱娃娃、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