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4400492号“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72号
申请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4400492号“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且已有与争议商标相似商标已被司法判决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2017)京行终1171号行政判决书资料。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系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恶意申请,应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综上,请求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部分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资料;部分知识产权案件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2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领带;腰带等商品上。
商评字[2018]第0000163618号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和事实,我局已在商评字[2018]第0000163618号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规定。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加之,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不予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