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淘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172989号“淘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8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康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9172989号“淘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4288号“淘”、第5626331号“淘宝”、第4240190号“淘宝网” 、第6520905号“阿里妈妈”、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第9805124号“淘伴”、第9973711号“淘女郎”(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合法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完全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关联关系证明材料;主张著作权授权书;荣誉证明材料;相关报道;专项审计报告;公益活动情况;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6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淘”、“淘宝”、“淘宝网”美术作品于2004年8月20日创作完成,2004年8月23日首次发表,2017年3月6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作者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显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维护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含有经特殊设计的“淘”字美术作品的“淘宝网”、“淘宝”在我国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2017年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就其首次发表于2004年的经特殊设计的“淘”字美术作品在我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对经特殊设计的“淘”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淘”字美术作品几近相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淘宝网”在我国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联公司经特殊设计的“淘”字美术作品存在接触的可能。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经特殊设计的“淘”字美术作品几近相同的“淘”字作为争议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