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未来希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579010号“未来希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44号

       

      申请人:互满爱人与人国际运动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9010号“未来希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66570号“未来希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18472号“HOPE OF THE F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2002年年度报告、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媒体对申请人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未来希望”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认读英文“HOPE OF THE FUTURE”含义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