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373901号“FROM NATURE PU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27号
申请人:陈梅梅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3901号“FROM NATURE P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3289号“PURE”商标、第32071169号“EQUATOR NATURE PURE及图”商标、第26327445号“PURE YOGA”商标、第21322404号“拙品 PURE”商标、第13078194号“PURE及图”商标、第3645153号“纯色PURE”商标、第10401678号“PURE及图”商标、第6157930号“100PRE”商标、第33051365号“PUREE CASHMERE”商标、第7891091号“FROM NATURE 及图”商标、第32726455号“丛野 FROM 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物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决定已生效,上述商标已无效,故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在“销售展示架出租”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ROM NATURE PURE及图”与引证商标十“FROM NATURE 及图”在字母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