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373901号“FROM NATURE PU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19号
申请人:陈梅梅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3901号“FROM NATURE P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3200号“艾瑞丽儿 FROM NATURE及图”商标、第7849260号“碧珍 PURE”商标、第6211725号“GOLDEN PURE”商标、第928408号“PU RE”商标、第18027504号“芙知绯色 PURE SUPPLEMENT”商标、第27456064号“PURE GYM”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920号“PURE BEAOH”商标、第22924186号“碧珍 PURE”商标、第22213199号“PURE YOGA”商标、第32077736号“EQUATOR NATURE P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ROM NATURE PUR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艾瑞丽儿 FROM NATURE及图”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及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及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英文显著商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