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251282号“蘇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56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江南金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1251282号“蘇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模仿,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
2、申请人2011-2015年经济指标及缴税证明;
3、申请人及所“蘇”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蘇”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5、“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6、“蘇”商标的相关维权资料;
7、相关行政裁决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和证据,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童”的解释、“蘇”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甜食;面包;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面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经商标驰字〔2015〕337号批复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酒(饮料)商品在原料、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