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94464号“舒雅口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48号
申请人:成都双流星空舒雅口腔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力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4464号“舒雅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93745号“舒雅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66254号“舒雅净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27482号“舒雅素美人 shuyasumw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97239号“新舒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申请人发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请求对引证商标二宣告无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保健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理疗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舒雅”,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