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32148号“GERB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8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32148号“GERB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30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对其证据真实性存疑。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购买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订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提单等;
2、被申请人官网下载有关被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资料;
3、被申请人委托Google分析的网站用户浏览或访问的记录报告。
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或为复印件,且外文证据均未提供经公证的翻译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与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实为关联公司。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并未对中国大陆地区市场公开,无法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与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案件判决书、关于“进出口代理”的百度百科解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与购买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订单、发票、装箱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于200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2011年4月27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供的大部分订单、发票、装箱单均未进行翻译,从少数标注中文的装箱单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运送方向第三方发货,货物品名为GERBER牌水龙头或面盆。上述证明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受第三方委托,从事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证据2、3的产品介绍为自制证据,浏览或访问记录报告非复审商标使用情况,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