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8462656号“河洋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00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浏阳市河口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8462656号“河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申请人及其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洋河”系申请人字号,申请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使用在极具关联性的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淡化驰名商标“洋河”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2、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3、实际使用情况、认驰证明;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2007年-2009年财务报告;
6、广告宣传证据;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洋河”或“洋河酒厂”检索报告;
8、申请人品牌部分荣誉;
9、申请人品牌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3类鞭炮;爆竹;烟花;焰火;烟火产品;引火物;火药;信号烟火;爆炸性烟雾信号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2、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1年8月7日已超五年法定时限。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鞭炮;爆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所属行业不同,不致误导公众。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