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京雕装饰 JING DIAO ZHUANG 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471992号“京雕装饰 JING DIAO

    ZHUANG 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51号

       

      申请人:深圳市京雕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1992号“京雕装饰 JING DIAO ZHUANG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77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57281号“京雕戏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859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京雕”,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