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至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093405号“至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61号

       

      申请人:长沙至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31093405号“至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至名”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了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51663号“至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并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同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天猫、京东店铺截图及网址链接;
      2.申请人取得的“至名电商”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获得的域名证书;
      4.申请人的收货单及其他公司的发票、产品图片、代理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2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现申请注册有四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多次围绕他人知名商标和卡通动画形象反复注册商标,其中不乏“Bear winnie”、“乐高小熊”、“维尼小熊”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至名电子”字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先使用商标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为一注册在广州市的法人,经营范围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等。其在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八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且其中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多次围绕他人知名商标和卡通动画形象反复注册商标,其中不乏“Bear winnie”、“乐高小熊”、“维尼小熊”等商标。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