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峰M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399657号“峰MA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93号

       

      申请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99657号“峰MA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940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19728号“峰摄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43715号“峰影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29569号“极速汽车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09435号“迈视传媒 诠释改变MaxT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331127号“Ma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66850号“M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823261号“百度公交MAX富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769398号“马克叔叔de照相馆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201849号“H 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409034号“迈视传媒 诠释改变MaxT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2355902号“伯世爵界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2355866号“爵界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0406111号“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8587613号“MAX户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473749号“MAX MU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且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放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判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