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爱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292782号“爱智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58号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辉胜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2292782号“爱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经历多年的发展,已经位列行业翘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6002905号“爱智康及图”商标、第9068532号“智康”商标、第10297926号“智康”商标、第6389386号“智康”商标、第20856710号“爱智康及图”商标、第20856615号“爱智康及图”第20856623号“爱智康及图”商标、第20856404号“爱智康及图”商标、第20856671号“爱智康及图”商标、第20856692号“爱智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爱智康”是申请人独创的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在教育科技领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显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2、爱智康全国分校经营图及其经营店照片复印件、地址及联系电话;3、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4、商标使用宣传证据材料;5、相关报道;6、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第36类金融服务、第38类电商播放、第41类教育、培训、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爱智家”三个汉字横向排列而成,引证商标一由“爱智康”三个汉字横向排列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爱智康”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综艺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除“流动图书馆、经营彩票发行”以外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重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经营彩票发行”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综艺表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