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18003号“中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7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18003号“中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14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多处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涉及12类“客车”商品,未在第42类相关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对被申请人具有特殊含义,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是具有一定影响力品牌。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体系认证证书及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2、被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3、相关“中通客车”搜索结果及百度百科、60百科词条信息;4、中通客车检测中心相关检测设备;5、济南市计量检定测试院对被申请人检测线检定证书;6、被申请人所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7、被申请人第四版试交工艺守则;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9、山东省科学技术局下发证书;10、“中通”品牌的宣传资料;11、中通客车支持2008奥运会以及2013年中国艺术节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研究、土地测量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或指向客车商品,或为其部件的检测证明,并非向社会提供相关服务,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