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349007号“小粉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31号
申请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9007号“小粉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7332号“粉钻4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粉钻”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况国标档案、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网络销售情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研磨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研磨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粉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粉钻”,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