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063842号“FLOWT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94号
申请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63842号“FLOW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人民法院的相关实务案例中已经明示“已适用绝对不准注册条款之商标,不需且不宜再适用相对条款”,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二、申请人已经取得一系列“FLOWTEA”商标专用权,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三、申请商标使用于“茶、茶饮料”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4440号“flow tea”商标、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7471号“FLOW”商标、第18975991号“FLOW”商标、第27346319号“FLOW”商标、第29193004号“FLOW”商标、第15232581号“FLOW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已经注册的“FLOWTEA”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法院判决书、含有“TEA”单词的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组成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英文单词“FLOW”,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独立且显著识别英文单词“FLOW”,并且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构成上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即汽水、食品用糖蜜、水(饮料)、甜食、咖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显著识别英文单词“TEA”,译为“茶”,使用在“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另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我局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