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6100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69号
申请人:贵州辉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0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0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4139号“AN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