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039457号“欧曼莎OUMANSH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86号
申请人:深圳市永康桑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9457号“欧曼莎OUMANS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854560号“欧曼莎卫浴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39956号“欧莎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0489号“欧曼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07950号“欧蔓莎OU MAN 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82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877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欧曼莎”与引证商标三、四呼叫相同、汉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欧曼莎”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汽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与本案案情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