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知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211777号“知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53号

       

      申请人:四川省原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1777号“知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350766号“知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50474号“知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61627号“知鱼古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员招收;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知鱼”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且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