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475344号“仁和药业 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808号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75344号“仁和药业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2026号“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08135号“人人融 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03872号“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21942号“仁和大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722720号“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93960号“仁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55894号“仁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35014号“人 原创人 ORIGINAL PEO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著作权证书、产品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由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其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仁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六、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