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912448号“X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50号
申请人:湘潭迅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潭鸿毅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12448号“X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088663号“X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38515号“X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于2003年已申请注册第3553954号“XD及图”商标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照片、申请人资质证据及所获部分荣誉证据、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第3553954号“XD及图”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于2014年11月20日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XD”置于图形设计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XD”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XD”字母构成相同,整体表现形式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有效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不应获准注册的情况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请申请人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