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7172116号“KS M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238号
申请人:上海彬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韧启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2116号“KS M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8042号“迈克高仕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伞、手提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自下至上认读为“MK KS”,其中“MK”通常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MICHAEL KORS”简称,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