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ASM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1277877号“ASM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5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科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九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77877号“AS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56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根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二、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人为九变电气有限公司);
      2.被许可使用人为九变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
      3.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
      4.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所产生经营产品上取得的3C认证资质(即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5.带有“ASME”标志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电流互感器、配电控制台、控制与保护开关、电源进线柜”产品实物照片;
      6.带有“ASME”标志的项目业绩手册宣传单;
      7.被申请人2014年至2016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8.在第9类商品上被申请人的销售合同、缴税付款电子凭证及对应发票;
      9.被申请人的车间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身不是商标有效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2、3被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7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证据4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仅涉及开关产品,而且该证书不能证明所涉及产品是否己投入市场,同时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相关。证据5产品实物照片、证据6宣传单、证据9车间照片,均不能证明使用人、使用时间、使用地点,亦不能证明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8销售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涉及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缺乏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7月3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量仪表、断路器、电站自动化装置、报警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3为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5为带有“ASME”标志的“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电流互感器、配电控制台、控制与保护开关、电源进线柜”产品实物照片。证据8为被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不间断向多家公司销售了“ASME”牌“断路器、双电源转换开关、多功能电力仪表、元器件”等商品。证据9为车间照片。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显示的“断路器、双电源转换开关、多功能电力仪表、元器件”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称其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证据1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人为九变电气有限公司,证据2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4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所产生经营产品上取得的3C认证资质,由于综合判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故对于证据1、2、4,我局不予采信。证据6为产品宣传单,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证据7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故对于证据6、7,我局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