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PRI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2865784号“SPRI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71号

       

      申请人:斯巴达竞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65784号“SPR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因其斯巴达勇士赛(Spartan Race)的流行受到广泛关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14076号“S.POINT”商标、第4786875号“sprint”商标、第20148338号“S.POINT LAB”商标、第26081687号“SPRING”商标、第41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065076号“SPRIN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我局作出的关于第21363526号“SPRI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中,已经认定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标识不构成近似标识。四、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斯巴达勇士赛(Spartan Race)”的媒体报道及介绍、关于第21363526号“SPRI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商标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名下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判断的基本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