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114088号“中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29号
申请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14088号“中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宇”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商标的跨类保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319894号“中宇金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60506号“中宇名车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20448号“中宇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902515号“中宇智慧城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73947号“中宇桥架ZHONGYUQIAO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95728号“中宇建设ZHONGYU BUIL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34514号“中宇资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且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维权证据、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宇”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