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摩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782851号“摩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51号

       

      申请人:东莞豪艺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明星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1782851号“摩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781030号“摩霸”商标、第24766821号“摩霸MOB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摩霸”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63件,超出一个个体工商户生产发展需要,且其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及生产场所照片、申请人网站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医用熏蒸设备”等商品均属于医疗行业领域,在销售渠道、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摩霸”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文字“摩霸”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尽可能避免混淆的角度出发,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且涵盖的商品类别广泛,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阿里典当”、“阿里当铺”、“优尔酷”、“麦淘网”、“保时盾”、“1号当铺”等,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还申请注册了大量诸如“CRBF”、“TBGH”等四个字母组合形式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的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