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6959213号“伊生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05号
申请人:南宁伊生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镜湖区英卡电子产品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26959213号“伊生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87994号“伊生婷yisheng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20908号“伊生婷yisheng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截图、商标档案、营业执照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且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束缚带等商品上,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我国《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商标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伊生婷”作为字号在束缚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伊生婷”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身衣(矫形);束身衣(矫形);束腹带;矫形胸衣;矫形用弹性背心;紧身腹围;下腹托带;矫形用物品;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双方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齿矫正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塑身衣(矫形);束身衣(矫形);束腹带;矫形胸衣;矫形用弹性背心;紧身腹围;下腹托带;矫形用物品;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牙齿矫正器”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齿矫正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牙齿矫正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多商标,且被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交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