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麒麟水产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394265号“海麒麟水产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92号

       

      申请人:谌依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4265号“海麒麟水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396494号“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1955号“瑞麟閣Ready 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72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海麒麟水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水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