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泰合易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422724号“泰合易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93号

       

      申请人:昌吉市泰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22724号“泰合易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2510719号“泰合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38646号“泰和宜家TAIHEY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81364号“泰和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76394号“泰美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利未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泰合易家”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且申请商标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三、四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利未定,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