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806717号“和顺肉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14号
申请人:和顺县丰先养牛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6717号“和顺肉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986868号“和顺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00725号“和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86867号“和顺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36414号“和顺中医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40208号“顺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17598号“顺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114543号“顺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七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七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和顺肉牛”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均包含“和顺”二字,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