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501357号“九牧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82号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0501357号“九牧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98751号“九牧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05284号“九牧良格”商标(第1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05284号“九牧良格”商标(第2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58550号“九牧龙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同处一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申请人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于2000年申请注册第1553706号、第1553076号“九牧王JOEONE”商标,于2005年申请注册第4879818号、第4879821号“九牧皇”商标,争议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在先商标档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所获部分荣誉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故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经核准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密封物;半加工塑料物质;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橡胶榔头;非金属软管;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防水隔热粉;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商品;第20类服装架;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塑料水管阀;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可充气广告物;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挂件;枕头;家养宠物窝;室内百叶帘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服装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7类:
争议商标“九牧皇”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九牧皇”与引证商标二“九牧管家”、引证商标三“九牧良格”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产生与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密封物;半加工塑料物质;塑料管;非金属软管;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防水隔热粉;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橡胶榔头;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上述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0类:
争议商标“九牧皇”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九牧皇”与引证商标四“九牧良格”、引证商标五“九牧龙马”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产生与各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架;塑料水管阀;家具用非金属挂件;室内百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可充气广告物;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上述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橡胶榔头、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1553706号、第1553076号“九牧王JOEONE”商标、第4879818号、第4879821号“九牧皇”商标的延伸注册,因其相关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延续性注册于法无据,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橡胶榔头;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商品、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可充气广告物;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枕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