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永通中策YONGTONGZHONG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478786号“永通中策YONGTONGZHONG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70号

       

      申请人: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通中策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8478786号“永通中策YONGTONGZHONG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为杭州电缆厂,其“永通”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于2012年被认定为电线、电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103号“永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0427号“永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24319号“永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等;
      2、引证商标档案;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通”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关于争议商标的宣传证据、包装照片等;
      3、关于争议商标商品的销售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宣传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1924号提案答复的函复印件作为主要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开关;纤维光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同轴电缆;电话线;天线;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申请人“永通及图”商标于2012年5月被认定为电线、电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永通中策”及其对应拼音经上下排列而成,其中汉字部分所占比例较大,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永通中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永通”,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有效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双方同处一地,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但申请人未明确具体条款且未阐述具体内容,故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