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581536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50号
申请人:汪金国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9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9098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第15676268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图形构成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三、原异议人图形商标在中国已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构成近似,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异议决定书、申请人代理机构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证、实际使用证据、荣誉证书、相关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明日之翼”图形标志的设计说明及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双方商标的图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纯属善意注册。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飞鸥FLYO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1类“刷子;清洁用垫”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9098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第15676268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刷子;清洁用布”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故二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的图形仍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581536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发音等方面均无联系及相近似之处,双方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合理使用已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已经将其与申请人联系起来。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创意独特,图形部分是对文字“飞鸥”的完美展示,属于独创作品。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图形部分著作权证明、相关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清洁用垫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图形占较大比重,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均为较抽象化的图形,二者图形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用垫、刷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布、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图形是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已在台湾地区进行了著作权权属登记的美术作品。并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资料、实际使用证据等能够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通过商标和企业标识等形式对该图形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发表和实际使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的图形在线条、构图要素等主要特征上差异较小,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作品的抄袭、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畴,我局适用该规定且已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