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华夏普洱茶庄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319907号“华夏普洱茶庄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920号

       

      申请人:华夏普洱茶庄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国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19907号“华夏普洱茶庄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3722号商标、第16050716号商标、第3043743号商标、第5366464号商标、第7955196号商标、第5303835号商标、第19598609号商标、第27151019号商标、第14295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含义、视觉、读音上有着显著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华夏”,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三、六,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普洱茶”,指定使用在“茶;冰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