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987553号“掌上大语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47号
申请人:北京师大国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科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7553号“掌上大语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8400号“掌上学校”商标、第34797975号“掌上阅读”商标、第14720387号“掌上职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在所报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