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NAT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310204号“S.NAT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52号

       

      申请人:赵杝胥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智联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0204号“S.NA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30590号商标、第36038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交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很可能将因驳回而无效,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一家经营护肤品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出自于申请人实际经营需求,已在中国市场投入使用,并未与引证商标造成任何混淆误认。申请人早在2015年就在韩国对申请商标进行了注册申请,并获得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申请商标在韩国的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清洁制剂”一项商品上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