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616533号“甲子鸭肠火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43号
申请人:成都三川九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成都张小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6533号“甲子鸭肠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1501号商标、第15567042号商标、第17915170号商标、第21715814号商标、第33428024号商标、第36494593号商标、第135570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汉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国家商标局在相关案件中已经初步审定和核准了众多与本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申请,恳请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成都张小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现申请人成都三川九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销售展示架出租”一项服务上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甲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甲子”、引证商标七文字“新甲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