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7118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38号
申请人:青岛德克斯特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1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68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不应作为有效的引证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9275号商标、第32765457号商标、第7847624号商标、第150506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元素、显著内容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成功注册的案例,恳请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