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507545号“CHIYUP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22号
申请人:丁玉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舜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7545号“CHIYU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很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早年因自身经营的需要申请了第18673044号商标、第18673211号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8760号商标、第9176719号商标、第13063410号商标、第35995746号商标、第23825741号商标、第11419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呼叫、含义及视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的经营主体为同一主体,因此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的相关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提供主体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为汕头市澄海区潮优品玩具工艺厂,与申请商标的注册人丁玉财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所享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六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其字母“CHIYUPS”与引证商标五“CHIYUPS”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