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QS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418876号“QS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03号

       

      申请人:广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8876号“QS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2870号商标、第84728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及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如两个引证商标撤销成功,则不得作为在先有效商标而引证。申请商标不存在模仿和抄袭的嫌疑。申请商标已大量投入使用,若该商标不能得到注册,将会对申请人产生诸多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商标含义截图、京东和天猫等搜索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笔记本电脑;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摄像机;电视机;闪光灯(摄影);电线;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