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622779号“一只野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16号
申请人:湖南稗官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2779号“一只野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44038号“一只鸡IN ONE”商标、第18846781号“玖兴一只鸡JIU XING A CHIC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该商标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香肠;家禽(非活);猪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猪肉食品;香肠;家禽(非活);猪肉”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一只野鸡”使用在“家禽(非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使用在“家禽(非活)”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