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2269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14号

       

      申请人:丁小华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6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88675号“欧·生活OSPACE及图”商标、第4783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2月13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二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