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2883987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秀尧
申请人因第12883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23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秀尧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NHL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NHL企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883987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被申请人企业产品、包装、宣传名片;
2、复审商标商标证书;
3、被申请人企业西雅图公牛公司注册证书;
4、2018年7月15日至21日被申请人企业销售清单、单据;
5、201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门头广告制作收据、实体店铺招牌;
6、2018年7月1日被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
7、201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与温州市静洁印刷有限公司图形商标外包箱印刷产品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该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产品图片、宣传名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缺乏形成时间,证据2、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发货清单、送货清单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具体商品,证据5广告收据为自制证据,实体店铺图片缺乏形成时间,证据6租赁合同和收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7产品送货单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