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哈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313683号“哈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38号

       

      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13683号“哈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22460号“哈总”商标、第21276395号“哈总集团”商标、第18342907号“哈总 哈总集团”商标、第21194832号“哈总药业集团”商标、第21276475号“哈总”商标、第15030730号“哈总厂”商标、第30893983号“哈总厂”商标、第19023191号“哈总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相关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等待相关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对申请人及广泛受益于“哈总”的公众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宣告无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空气芳香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净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口气清新喷雾;牙齿美白贴;化妆品清洗剂;熏香制剂(香料);家用化学清洁制剂;非医用洗眼剂;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口气清新喷雾;牙齿美白贴;化妆品清洗剂;熏香制剂(香料);家用化学清洁制剂;非医用洗眼剂;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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