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866397 - 商评字[2020]第0000058450号 - 申请人:嘉兴驭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28663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450号

       

      申请人:嘉兴驭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66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54072号“松之龙及图”商标、第10752104号“诚事达及图”商标、第6192396号“远航威及图”商标、第5035038号“湖光华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镜(光学)、光学灯、光学镜头、配有目镜的仪器、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天文学仪器及装置、立体视器械、聚光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物镜(光学)、光学灯、光学镜头、配有目镜的仪器、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天文学仪器及装置、立体视器械、聚光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